法规标准

FAGUIBIAOZHUN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 2015/3/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2015年2月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采取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机)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水利、林业、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省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以及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一条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二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排污费应当专款专用。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管理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污染源监控平台,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重污染天气预测。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并将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设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依法加强监督。
第三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污染源监督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大气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大气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以及其他重大大气环境信息。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应当实时发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信息。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和监察,将监测和监察结果作为环保信用管理、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投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燃煤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第二十七条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新建大容量燃煤机组应当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
现有燃煤机组应当运用先进高效的技术进行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提标改造,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改造。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原煤散烧,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和固硫型煤。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原有分散的燃煤锅炉应当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除尘改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各类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年度计划,分阶段、分区域对各类锅炉按照国家和省排放标准完成整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企业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价格、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监测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使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采用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布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名录。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石化、有色、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提标改造,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
第三十九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库、加油站,不得通过环保验收,不得通过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罐车,不得通过车辆环保检验,不得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邮政、电力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五)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六)重污染天气,是指在不利气象条件下,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